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七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住河南省淮阳县**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为闽******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至福清市**街道**路安华物流停车场门口路段时,碰撞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郑某甲及自行车上乘员被害人郑某乙,造成郑某甲、郑某乙受伤,被害人郑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右转通过非机动车道进入停车场未让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盆腔内容物损伤、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郑某甲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损失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手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车辆检验鉴定、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
2020年4月1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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