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现住吉林省洮南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突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沿X42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公里加8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由被害人矫某某驾驶的吉D*****号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矫某某当场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突泉县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供认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5.尸体检验报告;
6.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户籍信息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被告人张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对被害人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适用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焕君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与突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电子卷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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