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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现住吉林省洮南市****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突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沿X42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公里加8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由被害人矫某某驾驶的吉D*****号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矫某某当场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突泉县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供认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5.尸体检验报告;

6.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户籍信息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被告人张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对被害人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适用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焕君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与突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电子卷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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