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2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A****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绥化市北林区广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铂金学府门前时,将行人李某甲撞伤,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李某甲送到医院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判刑调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2.证人有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张某某认罪认罚,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连生
检察官助理:周琳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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