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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公诉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村**街**号,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逮捕,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1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G8****(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苏尼特右旗境内S2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S208省道91公里处时与被害人吉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驾驶的轮式自行机械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吉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吉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车勘照片等;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具有准自首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成民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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