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61968******,汉族,群众,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附**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万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孙寨村路口时,与行人孙某某自西向东横过路口时相撞,后胡某某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处时与豫A*****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孙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14日荥阳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等)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现被告人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 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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