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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河南省淮阳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0时许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PZ****号/豫P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329省道交叉口路段处时,与行人李某某、李某某相撞,造成豫PZ****号/豫P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李某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

2、 勘验笔录;

3、 鉴定意见;

4、 书证;

5、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激涛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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