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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陕A****1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朱雀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朱雀大街昌明路十字以南2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所驾车辆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某拨打122和120电话,后民警接报至事故现场将其抓获。同年9月30日,赵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协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

2. 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及照片;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自首。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玮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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