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住清镇市**乡**村**组,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15年2月1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乙、陈带弟,从二戈寨三家村往东站方向行驶,行至二戈寨八里屯加气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冲撞停在路边的贵A****2小货车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张某甲、乘客张某乙受伤,乘客陈带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人口信息等;
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
3、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张某乙、于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杨登科
2015年3月25日
附:
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1904****或1868505****(转)。
二、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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