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家住迁安市*乡*村*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0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B6****号面包车沿迁安市上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梨行村南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兰某某相撞,造成兰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出警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书、痕检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到案,视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武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