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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207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徐某某近亲属、值班律师尚延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1时18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G0****号小型面包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莒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城路实惠超市门口处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并发还的苏G0****号小型面包车1辆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协议书、谅解书等;

3.证人柏某某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343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20]1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根

2021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26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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