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7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补查,于2020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8日12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飞鸽牌三轮电动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海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枣路纸坊村路口东约60米处,与沿海枣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骑韵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董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血醇检验,董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64.38毫克/100毫升。后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航空港区大队事故中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9年12月9日,张某某经电话通知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一寸免冠照片、户籍证明、证明;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河南省省立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4)接处警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
(6)新郑市120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接警记录;
(7)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8)航空港区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情况说明;
(10)侦破情况说明;
(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12)受案、到案经过;
2.证人赵某某、薛某某、李某某、董某1、李某1、袁某某、贺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莹
检察官助理:杨雪婷
2019 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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