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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东胜区包茂高速扩建工程三标段工地工人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4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东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通往东胜区园林科研所道路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其右侧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晓某某驾驶的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某、晓某某及蒙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徐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受伤,造成两车部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徐某某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晓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张某乙无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洋

2019年12月6日 

(次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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