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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渝B****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合川区沙鱼场镇出发往合川区钱塘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沙鱼镇开元村路段时,因忽视观察,致使车辆右侧大灯撞倒道路右侧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支付赔偿款,且取得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员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世成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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