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在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邓钰虹、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邱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七七酒吧喝酒玩耍。次日1时30分,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张某某驾驶渝D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邱某某和陈某某,从广东东路向广东西路行驶,行驶至广东中路神女市场附近时,与龚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倒地,邱某某、陈某某摔倒在地。张某某爬起来驾驶自己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日2时许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巫山县120医院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9.5mg/100ml。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照片、抽血照片、血液封存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巫山县人民医院邱某某的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龚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6.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雪莲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108页。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赔偿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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