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2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18时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A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凤城市场公交站路段起步时刮撞并碾压到行人黄某甲,造成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甲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樊米玲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栋**,联系电话1837572****。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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