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现住长葛市******,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B2证驾驶豫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河南省长葛市******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张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3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莲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徐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9年12月4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411082120190000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保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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