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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8155,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东风-2”型垃圾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三里河转盘处时,因未遵守交通规则,与**乡村民赵某甲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某、赵某乙、石某某证言;

3.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迎迎

         闫  亮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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