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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5194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组。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行政处罚(有/无)

 无

刑事处罚(有/无)

 无

取保候审时间

 2019年12月27日

监视居住时间

 无

拘留时间

 2019年12月17日

逮捕时间

案件审查过程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了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案件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狮城牌电动三轮车,沿鹤岗市南山区南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州南苑道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害人孙某某驾驶并乘载被害人李某某(殁年,59岁)的无号牌银钢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被害人受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法律依据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检察官:彭善伦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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