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6511******,汉族,高中文化,宝某某***农场***厂***职工,住宝某某***农场***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7日因交通肇事被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2000元。 2020年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宝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黑JE9***号轻小型轿车沿宝某某通达街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修配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宋某某(女,52岁)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重伤二级。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
经侦查,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证人张某甲、董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宝某某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5.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洁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宝某某***农场***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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