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路**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14 日17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C****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县林口镇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联通公司门前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79岁)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王某某符合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等;
2.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并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对该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佟志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附:
1.诉讼卷宗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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