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东检检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41967********,汉族,初中文化,龙煤集团鹤岗矿业公司富力煤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住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取保候审,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光宇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A0****号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其妻杨某某和其友马某某去往鹤岗市传染病医院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东山区经一路新生村道口南侧约37米处时,在无超车条件的情况下从道路左侧超速超越前方被害人祝某甲(男,殁年67岁)无证驾驶的无牌绿色“圣鸟”牌电动三轮车时,张某某驾驶车辆的左前方与祝某甲驾驶的未开启转向装置突然左转的三轮车右后方发生碰撞,致祝某甲头部着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事故。其妻杨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将祝某甲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祝某甲因医治无效于2020年5月6日11时20分死亡。经鉴定,祝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祝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和急救人员到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件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鹤岗市人民医院病例、死亡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赔偿调解说明、肇事路段限速标志照片、违法犯罪记录、现实表现证明、公开证据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乙、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鹤岗
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建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本市兴安区**小区**区**号楼**
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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