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70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人,户籍所在地丰城市**乡**村**组**号。2020年4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7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下午17时至19时,被告人张某某应朋友之约在丰城市荷湖乡升华山建筑餐馆吃晚饭,在用餐时候张某某存在饮酒行为。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故中途离席并驾驶赣C**白色大众牌小轿车准备回其家中。19时32份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赣C**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拖铁公路荷湖下梅村下坊组路段行驶时撞击正在马路上等待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邹保根,造成邹保根当场死亡。事故发生以后,张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晚22时许对肇事车辆受损的前挡风玻璃进行更换,并将更换下来的受损前挡风玻璃抛入其家中附近池塘中,毁灭证据。2020年4月10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邹保根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人;3、视听资料;4、鉴定意见;5、相关书证、物证。
被告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死亡并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军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光盘2张;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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