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长岭县**镇**村**屯,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长岭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22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1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3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15时20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驶“吉J*****”号小型轿车从长岭县**镇返回**镇自西向东沿S517线公路行驶至37公里550米,超越同向行驶车辆时,驶入左侧车道,后与相向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吉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己车内乘人温某某伤重死亡,金某某车内乘人楚某某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死亡证明书;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
3.被害人楚某某、金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尸检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绘图、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志
(院印)
2019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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