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Z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0********,汉族,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社**号,现住址成都市双流区**大道**路**号**家园,因本案于201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0时2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AX****大货车在由广州方向往阳江方向行驶,行驶至325国道183KM+810M(恩平市大槐圩镇路口)路段时,遇被害人梁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从右侧往左侧驶过,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面有人行横道预告标识、减速线段、路边有人行横道标志警示的人行横道路段没有按照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骑行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甲因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宾某某、梁某乙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善栋
检察官助理:陈铭铭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成都市双流区**大道**路**号**家园,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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