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401197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居住该地,务农,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5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北十字路口处,该路口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由于被告人张某某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操作规范要求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李某某经定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1日死亡.定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了120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审查起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履行责任和义务,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适用从宽制度;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璟
(院印)
2020年1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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