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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7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9年12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王庄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甲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骑行由北向南穿过文昌大道,双方车辆发生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程某某、王某丙证言;

3、书 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二0年十一月五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13526******)现取保候审;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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