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街**号**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鲁*****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圣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圣岚路与安岚大道交汇处向南右转弯时,与于某某驾驶的沿圣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某、二轮电动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2日,在赔偿被害人方部分损失后,被告人张某某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福鑫
助理检察官:许艳艳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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