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7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熟市**街道**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21时14分许,饮过酒后驾驶苏EB****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虞山街道长江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紫金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在长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刘某某所驾常熟06****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
经法医鉴定, 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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