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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介绍、容留卖淫案)_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镇**路**号,住湖南省嘉禾县**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开设“嘉禾县**休闲馆”,经营范围为泡澡、按摩、足浴、服务,但实际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张某甲与卖淫者约定“服务一次”(包含洗脚、按摩、推油和发生一次性关系)收费是180元,张某甲抽成60元,卖淫者拿120元。2020年2月5日23时许,嫖客胡某甲、胡某乙到**休闲馆,与张某甲交谈,双方谈好180元性交易一次。随后,在馆内的卖淫者陈某某、张某乙分别带着胡某乙、胡某甲进入馆内的房间里。期间,胡某乙微信转账给陈某某180元人民币,后,双方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嘉禾县公安局当场抓获。胡某甲在另一个房间将180元现金支付给张某乙,两人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嘉禾县公安局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讯问视频、现场抓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内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凌云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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