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9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9101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住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到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自动投案,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抓获归案,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至1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找到孔某某(另案处理),让孔某某安排卖淫女为被告人张某某的客户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张某某从中抽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二、 2018年7月14日3时许,在胜利路***KTV一楼大门南侧,因谢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联华名人KTV消费后未结账,联华名人KTV员工陈某某(另案处理)、应某(另案处理)与谢某某、张某甲发生打斗。随后陈某某用对讲机喊来***KTV员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双方多人接着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谢某某嘴部受伤,被告人张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谢某某口唇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陈某某、应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学恒
检察官助理:崔庆亮
2020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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