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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微信单独或伙同他人介绍卖淫,并从中获利。

2019年8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介绍卖淫违法人员孟某某与嫖娼违法人员季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家园**号楼**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张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700元;

2019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在逃)介绍嫖娼违法人员季某某与卖淫违法人员胡某某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张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工作情况,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情况;

2.卖淫违法人员孟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嫖娼违法人员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季某某通过微信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于2019年8月8日、8月30日,分别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家园**号楼**室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内与孟某某胡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

3.扣押决定及清单、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伙同他人为嫖娼违法人员季某某介绍卖淫违法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的情况;

4.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5. 全国常住人口搜索,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6.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违法人员孟某某胡某某,嫖娼违法人员季某某,因本案而分别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嫖娼违法人员和卖淫违法人员牵线、搭桥,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况和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建芳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关于张某某介绍卖淫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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