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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8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园**号**室。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8日,因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招募多人作为客服,通过陌陌、微信软件招揽嫖客,并开车接送卖淫人员,先后十次将卖淫人员黄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介绍给嫖娼人员,在上海市青浦区、嘉定区的多家酒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中:

1、2019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嫖客王某乙经客服介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与黄某某**宾馆**房间卖淫嫖娼。

2、2019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嫖客杨某某经客服介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与黄某某**酒店**房间卖淫嫖娼。

3、2019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嫖客王某丙经客服介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与李某某青浦区**路**号**宾馆**房间卖淫嫖娼。

4、2019年12月13日23时许,嫖客赵某某经客服介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与黄某某青浦区**路**号**宾馆**房间卖淫嫖娼。

5、2019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嫖客马某某经客服介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与黄某某**酒店**房间卖淫嫖娼。

6、2019年12月25日凌晨4时许,嫖客刘某某张某某介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与李某某嘉定区**路**号**酒店**房间卖淫嫖娼。

7、2020年3月31日18时许,嫖客汪某某经客服介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与李某某**酒店**房间卖淫嫖娼。

8、 2020年4月7日24时许,嫖客车某某经客服介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与李某某嘉定区**路**号**酒店**房间卖淫嫖娼。

9、2020年4月11日4时许,嫖客王某丁经客服介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与黄某某嘉定区**街**号**酒店**房间卖淫嫖娼。

10、2020年4月11日21时许,嫖客尹某某经客服介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王某甲嘉定区**路**号**酒店**房间卖淫嫖娼。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4月11日将其抓获。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证人黄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王某丁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转账、开房记录,证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经被告人张某某招聘的客服介绍,黄某某分别与杨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王某丁王某乙在本市嘉定区、青浦区的酒店卖淫嫖娼。

3. 证人李某某王某丙刘某某汪某某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转账、开房记录,证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经被告人张某某及招聘的客服介绍,李某某分别与王某丙刘某某汪某某车某某在本市嘉定区、青浦区的酒店卖淫嫖娼。

4. 证人王某甲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2日,经被告人张某某招聘的客服介绍,王某甲尹某某在本市嘉定区**路**号**酒店**房间卖淫嫖娼。

5. 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的涉案支付宝、微信账户信息及转账记录光盘片各一张

6.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分别对涉案的卖淫嫖娼人员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7. 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2部手机进行扣押。

8.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9. 《基本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卖淫人员与嫖娼人员牵线搭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慧萍

检察官助理:黄晔晴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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