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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介绍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庞某某、黄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玉林市玉州区**宾馆等地据点,组织吴某某、莫某某、陶某某(三人均是未成年人)等人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庞某某、黄某某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情况下,通过发放卖淫小卡片或同行联系介绍嫖客给庞某某、黄某某的卖淫组织,由庞某某、黄某某等人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从中赚取中介费。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1时许从庞某某处介绍一名未成年卖淫女给嫖客进行嫖娼,获利3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卖淫女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介绍未成年人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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