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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介绍卖淫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122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84********,汉族,初中文化,足浴店技师,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乡**村**号,暂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底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丈夫鄢某某(已判决)在厦门市思明区等地方通过电话联系、微信聊天等方式招揽嫖客,并在微信中与嫖客商定嫖资、卖淫地点等细节,后将嫖客的具体信息通过微信介绍给范某某(已判决),后者获得嫖客信息后即安排卖淫女与嫖客取得联系并上门与嫖客进行性交易,并向嫖客收取约定的嫖资。卖淫结束后,卖淫人员将当天所得嫖资的75%左右结算给范某某,范某某再按照每笔交易50-150元不等的价格从所得嫖资中抽成,并将剩余部分结算给被告人鄢某某、张某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间,被告人张某某与鄢某某共获利人民币18990元,张某某个人分得二千余元。2018年11月23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湖里区**路**花园**栋**室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缴获作案手机。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手机之物证;

2、酒店登记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龚某某、邓某某、黄某某、龙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鄢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6、相关辨认笔录;

7、手机数据之电子数据;

8、被告人户籍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介绍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同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吴雅峰

                       代理检察员:陈明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1593****。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文书2份。

4. 扣押物品清单1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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