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1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东郊驼峰**号,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路,榆林**退休职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从榆阳区芹涧路乘坐车牌号为陕KB8***的10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人民路金花购物广场附近时,被告人张某某执意下车,公交车司机惠振祥以未到站为由拒绝停车,双方发生口角,公交车行驶至榆阳区新建路与人民路十字路口处时,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殴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惠振祥头部,后公交车撞在路边的护栏发生肇事,发生事故时车辆行驶速度为每小时6公里。
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事故致公交车及路边护栏损失共计8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姬某某、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乘坐公交车时随意殴打公交车驾驶员,致使公交车撞向路边护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慧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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