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2时4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乘坐本市拱墅区76路公交车时,当公交车从汽车北站站驶出后不久,因上错车要求下车未得到公交车司机韩某某同意,而不顾及同车乘客及车辆安全,身体越过驾驶室边门,用手去拉拽正在行驶中的76路公交车方向盘,迫使司机停车。
后司机韩某某当场报警,被告人张某某等候在现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公交卡刷卡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陈某某、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妍岚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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