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花园**房,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外喝醉酒后,回到其住地海口市龙华区**路**号**花园大门保安亭处,先从保安亭处将其之前寄存在该处的一箱白酒搬到外面马路人行道上将其砸碎,为继续发泄情绪,当天上午6时42分,张某某走上**花园八楼顶楼,捡起楼顶上的两块砖头,两次往**广场一楼铺面门口停车场方向抛砸,并砸中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皇冠轿车(损毁部分经海口市物价鉴定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808元)。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情绪,将砖头从高处抛下,砸落在公共场所并砸坏楼下停放的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广奔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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