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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伪证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5********,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办事处**社区******组,因涉嫌抢夺罪,2019年6月18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9年7月31日被昭阳分局执行逮捕,因该案撤回起诉,2020年1月17日被我院释放。同时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4日15时许,邓某某在昭阳区二环路石庄路口加油站,被两名男子抢夺走其放在车内的一个提包,提包内有价值4000余元的财物,邓某某于当日报案,同年4月26日昭阳分局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为邓某某工人,目睹了整个抢夺过程。

2015年12月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送至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后,张某某为逃脱两年的戒毒期,进而虚构“小金鱼”,并编造与小金鱼实施抢夺邓某某,隐匿他人罪证的事实,后该案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导致该案撤回起诉等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在该案作为证人中,虚构事实、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涛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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