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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冲印八分店业主,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户籍地广东省大埔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利益,根据吴某某(已判决)的要求,将吴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给其的人员照片与自行收集的其他适龄中国人身份信息合成处理,再以10元/份的价格将伪造的52份电子版身份证件出售给吴某某,得款人民币520元。吴某某将电子版身份证件打印并提交给泰州市凯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大自然德森堡木业有限公司,用于办理人员入职手续、购买保险等。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拍摄的涉案手机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雇员清单、合同、协议、银行明细、出入境记录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吉某某、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搜查、辨认、提取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小燕

检察官助理:田竞

2020年714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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