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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小区**号楼**单元,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芳芳 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为王某某伪造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和“商品房合同备案专用章”、“许昌**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贾某某印”三枚印章,并收取费用240元。

2、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为王某某伪造“河南**有限公司分公司财物专用章”一枚,收取费用100元。

3、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为王某某伪造“**有限公司**分公司管理处”、“**公司电费清单专用章”两枚印章并制作两份费用清单,收取费用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书证;

5、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付卿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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