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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4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户籍地**)。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无工程承包资质,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挂靠在天津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天津天任车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以天津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工程款项,并承诺向天津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及税费共计人民币435733.83元。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为结算工程尾款、逃避缴纳管理费及税费,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刻制印章的小广告,从一名男子处私自刻制两枚天津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加盖于五张企业收据,先后从天津天任车料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6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偿还被害单位人民币435883.83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维明

2017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于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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