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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18〕2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管理局****开发区**号**米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镇***村*组**号)。2018年3月30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年4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10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2日、2018年11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2018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解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共同承包吉林省**粮油有限公司位于东辽县**粮库粮仓工程项目。

2014年7月份,张某某称可与关某某共同作为乙方与吉林省**粮油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同年7月20日,张某某与关某某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捺印,其间,张某某伪造一枚“吉林省**粮油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并将合同交给关某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1日,关某某分十次汇给张某某178万元人民币涉工程款。经鉴定:送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的两枚“吉林省**粮油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可疑印文与提供的“吉林省**粮油有限公司合同”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在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晋阳春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

2. 证人关某某、李某某、解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5.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

检察员:张宪

2018年12月13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五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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