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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接受马某某(已判决)的指使,通过他人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伪造了“昆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交由马某某使用。后马某某假冒“昆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宝应县**镇政府商谈招商引资事宜,并使用伪造的印章与宝应**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投资租赁协议,取得了宝应**产业园软件大厦第6层E区作为扬州**公司的办公用房。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宝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明涛

检察官助理:李培栋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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