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找到山西某某事务所的于某某(已判刑)办理贷款,于某某将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介绍给某某贷款公司的业务员赵某某,期间因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向山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工作单位难以开具证明,故牛某某联系于某某让其帮忙想办法,于某某又联系某某公司的业务员赵某某,于某某和赵某某商量后认为可以让牛某某伪造其公司的印章,之后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将其手中持有的一份单位公章的样本提供给于某某,于某某将该公章的样本交给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之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找到马邑南路某某广告公司的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私刻了山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分公司的假公章,牛某某用假公章盖的单位证明在某某贷款公司贷款11万元人民币。案发前后,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向某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偿还款项155807.36元,借款协议有关款项全部结清。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德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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