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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行政村**村,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合资开发沈丘县“****”小区,后因资金紧张,陆续从杨某某处借款,并以将相关建房手续交给杨某某作为借款承诺。为表示诚意,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人伪造一份所开发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11月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沈国用(2015)第0051号”交给杨某某。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交给杨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华丽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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