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上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区**镇**南路**号院*号楼**号,现住郑州市**区***社区**号院*号楼**门栋*楼*。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5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6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5日9时许,张某乙因孩子上学需要居住证,到**区**路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数码科技”复印店内,被告人张某某为其伪造了一张河南省居住证,事后,张某乙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某某80元。
2、2020年6月15日18时许,陈某因孩子上学需要居住证,到**区**路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数码科技”复印店内,被告人张某某为其伪造了一张河南省居住证,事后,陈某通过微信分三次共支付给张某某80元。
3、2020年6月16日,刘某某因孩子上学需要居住证,到**区**路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数码科技”复印店内,被告人张某某为其伪造了一张河南省居住证,6月17日,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张某某100元。
4、2020年6月17日14时许,苏某某因孩子上学需要居住证,到**区***路***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数码科技”复印店内,被告人张某某为其伪造了一张河南省居住证,事后,苏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张某某80元。
5、2020年6月18日21时许,赵某某因孩子上学需要居住证,到**区**路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数码科技”复印店内,被告人张某某为其伪造了一张河南省居住证,6月19日,赵某某以现金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共支付给张某某100元。
6、2020年6月19日15时许,泮某某因孩子上学需要居住证,来到**区**路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数码科技”复印店内,被告人张某某为其伪造了一张河南省居住证,事后,泮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张某某80元。
7、2020年6月20日14时许,马某某因孩子上学需要居住证,到**区**路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数码科技”复印店内,被告人张某某为其伪造了一张河南省居住证,事后,马某某支付给张某某现金80元。
8、2020年6月23日11时许,潘某某因孩子上学需要居住证,到**区**路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数码科技”复印店内,被告人张某某为其伪造了一张河南省居住证,事后,潘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某某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潘某某、赵某某、陈某、刘某某、泮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证据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蕾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于郑州市**区**社区**号院*号楼**门栋*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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