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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伪造货币案)_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诉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111998********,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杞县**镇**村**街**号。因涉嫌伪造货币,于2018年12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货币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获得20元面值人民币的假币电子模板以及伪造假币的方法,之后张某某通过网络购买油墨、纸张等材料,在其位于开封市金明区**市场附近的租房处以及杞县家中伪造面值20元的人民币。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张某某通过网络将其伪造的20元面值的人民币共计199张(总面值3980元)卖给肖某某。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杞县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破案报告扣押清单及照片;2.物证:查扣的伪造货币;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龚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及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人民币199张,面值39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珂

(院印)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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