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苏州**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茅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初,因与用工单位签署劳动合同,通过微信联系到办理假证的人员(身份不明),将自己的照片发给对方,要求对方帮自己办理虚假身份证1张(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2********),并支付办证费用人民币212元,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中午,持伪造的身份证件至常熟市中国农业银行高新技术产业园支行虞山工业园分理处办理银行卡过程中,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大队鉴定,上述身份证系假证。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茅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身份证1张(系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陶某某、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大队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敏莺
检察官助理:王萌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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