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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用简易程序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行为被处以暂扣驾驶证(证芯编号为33X00********)6个月,合并罚款人民币3100元的行政处罚。后张某某认为罚款和滞纳金金额过高而未缴纳,因此未领回驾驶证。2017年,张某某在网络上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让他人为自己伪造驾驶证1本(证芯编号为33200********)。2020年5月11日,张某某在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坞中队处理违章事宜时,使用该驾驶证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驾驶证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信息、执勤经过、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照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波

检察官助理:石嘉黎

2020年12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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