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从办证刻章的小广告处联系到一名女子,并要求其制作一个假驾驶证。后双方约定在本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小王村口见面,被告人张某某向该女子提供自己的照片及身份信息,最终支付给该女子人民币180元,通过快递取得伪造的驾驶证。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持有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本市万柏林区西铭路九院东路附近被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二大队民警查扣。经鉴定,被查扣的驾驶证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文与办案单位提供的相同内容样本印文不是由同一印章形成。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千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2、扣押清单、伪造的假驾驶证照片;3、移送案件通知书等书证;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志军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03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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